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振华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0310492号“BULO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blum”“ 百隆”系列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与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商标、第13327412号“BLUM”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批准证书;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品牌广告复印文献;
5、公司登记档案、营业执照;
6、声明信、商标使用授权书;
7、荣誉证书;
8、会刊、相关报道;
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英文组合,其整体性和唯一性显著,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有限,类别集中在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具有正当合理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LUM”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百隆”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