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苍南亮光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苏州亮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1907829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商标、第13557911号“S及图”商标、第13557932号“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第1266107号“S及图”商标、第104266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近期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贵局在本案关于商标近似性和混淆可能性两方面的审查中,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状态,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行为侵害了申请人正当的商标权益以及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彰显商品/服务来源之功能,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列表;
3、申请人产品官网打印页;
4、专项审计报告;
5、自营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6、店铺所获荣誉;
7、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在2013-2015年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和对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2012年~2016年申请人举办活动的相关报道;
9、2018年斯凯奇美国公司市场推广月度报告;
10、平面广告合同、媒体及活动广告宣传合同、电视广告植入合同、品牌赞助合同、品牌明星代言合同;
11、国家图书馆文献;
12、公证书;
13、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性和深刻的内在含义,兼具极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争议商标已经与其产品建立了唯一稳定的指代关系。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五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具体法条中,并不是适用此案。同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实际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恶意性,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与必要性,符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流程及转让报告;
2、商标使用授权;
3、天猫平台上的产品及宣传记录;
4、天猫平台销售记录及顺丰快递信息;
5、特定产品在天猫平台上的消费者评价记录;
6、产品的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奢百丽”、“PEAKHORSE”、“极客鳄鱼 GEEKCROCODILE”、“蜻婷”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五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1可知,争议商标经异议,注册日为2018年5月14日,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向我局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材料,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未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