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4868号《关于第14604401号“WI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6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第4473101号“宏盛集团 WILSONGROUOP HOLDINGS WI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布制包;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理由中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鉴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行李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具体条款,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