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前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弘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67834355号“麒麟年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0687号“年画”商标、第10961700号“年画”商标、第23349801号“年画酒”商标、第8994786号“酒乡年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被申请人依然抢注与申请人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声誉和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2、酒乡年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年画系列联合商标128枚注册信息;
4、销售发票;
5、广告发布合同;
6、广告发布图片、新闻媒体报道;
7、企业荣誉、商标荣誉;
8、与被申请人定的贴牌生产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来证实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但是否实际履行仅靠一份委托生产协议难以证实。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并未违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支付来账专用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