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67262号“灵籽小道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灵籽小道拐 69967262

阅读:115365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诺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9967262号“灵籽小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93355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诺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9967262号“灵籽小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93355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搭便车”、“打擦边球”的恶意和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破坏申请人商标多年发展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以致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四川省成都企业,其具有明知和接触引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房屋租赁协议;

  4、申请人品牌许可经营及各店执照;

  5、申请人各实体店铺照片;

  6、店内销售发票;

  7、荣誉及各分店大众点评及评价资料;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原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存在有意扩大商标注册范围、囤积商标、占用商标资源,牟取不当利益之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3、相关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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