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82844号“HABO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BOMATE 50182844

阅读:87256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哈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0182844号“HABO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99…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哈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0182844号“HABO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第15791834号“MATE”商标、第16518586号“华为 MATE”商标、第22696657号“HUAWEI Mate”商标、第33597455A号“Mate Desk”商标、第45335888A号“MATEAUTO”商标、第20789460号“POCKET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MATE”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标识恶意,构成不正当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官网企业介绍资料;

  3、申请人发展历程;

  4、华为手机、MATE品牌相关介绍资料;

  5、MATE品牌发展历程;

  6、MATE品牌销量报道;

  7、MATE品牌在各大电商平台中部分产品销售页面;

  8、MATE多获荣誉媒体报道;

  9、MATE系列商标商标列表;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博产品册;

  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3、物料编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提交无效宣告申请补充说明理由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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