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26528号“樊登坑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樊登坑涧 51126528

阅读:148368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黄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炎海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1126528号“樊登坑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登先生是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樊登读书的创始人,申请人作为樊登系列商…

  申请人:上海黄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炎海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1126528号“樊登坑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登先生是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樊登读书的创始人,申请人作为樊登系列商标在先权利人以及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05598号“樊登心选”商标、第37565443号“樊登商城”商标、第39918047号“樊登读书”商标、第41635685号“樊登榨知机”商标、第43706140号“樊登漫卷”商标、第47128626号“樊登读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樊登先生签署的授权声明;

  2、企业股权情况;

  3、“坑涧”不具有显著性情况说明;

  4、在先裁定;

  5、百度百科关于“樊登书店”的相关介绍;

  6、2018年发布“樊登书店”介绍;

  7、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9、申请人部分版权登记证书;

  10、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推广合同及发票;

  11、审计报告、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照片;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在先申请注册,有其自身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樊登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岩古花香(建瓯)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系指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给他人姓名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樊登”的姓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樊登先生的姓名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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