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倍臣 47335022

阅读:72962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瑞云 委托代理人:温州创豪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瑞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335022号“健倍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瑞云

  委托代理人:温州创豪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瑞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335022号“健倍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倍臣”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84359号、第17617975号及第36008161号“汤臣倍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35022号“健倍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倍臣 473350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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