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氢道夫 49484529

阅读:82402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吉林省氢益健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心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林省氢益健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心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484529号“氢道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吉林省氢益健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心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林省氢益健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心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484529号“氢道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氢道夫”指定使用于第10类商品“氢吸入器;医用呼吸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92798号、第36385978号、第36388180号“氢益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第21类“饮用器皿”等、第35类“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84529号“氢道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氢道夫 494845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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