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斌斌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斌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7528703号“耐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克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肉;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鱼(非活)”。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的“耐克”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耐克”商标文字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耐克”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28703号“耐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