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晟尔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晟尔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407704号“鲜老板BOSSFRES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鲜老板BOSSFRES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灯;熨斗加热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13847号“老板”、第17640642号“老板LAOB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07704号“鲜老板BOSSFRES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