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瓷膳佳 44192860

阅读:161991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井冈山市瓷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正稻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井冈山市瓷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正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4192860号“瓷膳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井冈山市瓷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正稻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井冈山市瓷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正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4192860号“瓷膳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瓷膳佳”指定商品为第11类“加热烹调器;台式烹饪炉;酒精炉”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2580269号、第24015040号“瓷膳CISH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多功能电锅”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瓷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92860号“瓷膳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瓷膳佳 441928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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