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新美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0871003号“苗魔斑MSMOB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31799号“苗氏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26237号“苗氏姜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00949号“苗抹抹MIAO MO 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28654号“苗之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苗魔斑”在化妆品商品上表述了产品功能特点,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22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3日初步审定,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虽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其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引证商标二仍视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由审理查明第1、3、4项可知,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苗魔斑”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苗氏姜黄”、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苗抹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表述了产品的功能特点易误导消费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