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第三极概念文创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8304号“第三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43874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氧气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第三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