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虎牌集团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虎牌奥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68140099号“虎牌都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78881号“虎牌”商标、第1261742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衡水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是明知的,争议商标属于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虎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驰名认定文件、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恶意抢注、模仿一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6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由河北虎牌集团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衡水鑫名晟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河北虎牌保险柜厂于1997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衡水鑫名晟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虎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其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本案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在前述部分已得到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