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42279号“MUB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UBEER及图 74542279

阅读:127652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方航空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2279号“MU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282184号、国际注册第1413391号(29类、32类)、第35554506号、第56553961…

  申请人:东方航空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2279号“MU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282184号、国际注册第1413391号(29类、32类)、第35554506号、第56553961号、第47408232号、第27037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未直接指向任何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MU”,与引证商标六、七英文构成、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BEER”,有“啤酒”之意,使用在“以无醇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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