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84691号“海洋至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海洋至尊 63684691

阅读:33263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玥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7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至尊”、“月亮至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广州玥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7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至尊”、“月亮至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18291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7087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35671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19749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75761号“月亮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及模仿,本身已极具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商标信息;

  2、“蓝月亮”行业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情况、所获荣誉;

  3、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

  6、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蓝月亮的新闻报道;

  7、展会图片;

  8、企业荣誉证明、公益事业;

  9、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详情;

  10、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维权案例详情;

  12、产品图片;

  13、广告宣传片;

  14、商标档案;

  15、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裁定书。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洋至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面霜;美容面膜;发胶;发蜡;香水;沐浴露;洗面奶;洗发液;洗衣液”。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17087号、第818291号“至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至尊”,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具有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洋至尊品牌授权使用证明;

  2、海洋至尊产品销售发票;

  3、京东海洋至尊产品详情页、订单截图;

  4、天猫海洋至尊店铺首页、产品详情页、订单截图;

  5、拼多多海洋至尊店铺信息页、产品详情页、订单截图;

  6、海洋至尊所获荣誉;

  7、海洋至尊产品实物照片;

  8、类似案件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其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的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面霜”等商品上,于2022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面霜;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肥皂;香皂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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