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缪文萍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6824号“NICEG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09663号、第9634349号商标(以下依次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活动图片、发票、产品使用图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NICE”,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念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且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可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盒(礼品);钟;手表;表用礼品盒;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NICEGIFT” 可译为“美好的礼物”,为日常用语,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