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83971号“果教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果教授 66883971

阅读:54394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果教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3971号“果教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4497号商标、第55814214…

  申请人:武汉市果教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3971号“果教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4497号商标、第55814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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