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4639号《关于第62280205号“JI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53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75151号“坚盾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28807号“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在“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6647号“几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11279号“迹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83223号“J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全部使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应针对诉争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6684号“极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4383733号“极度J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812545号“极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1083号“JI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收银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