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颐顿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佚顿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58178341号“ED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841935号“颐顿;EDON;E”商标、第48860522号“EDON I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违反了《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商标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的相关资质和取得的荣誉;3、产品宣传相关资料;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瓶子压盖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气体分离设备;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由上海颐顿机电有限公司泽国分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和获准注册,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焊接设备;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现已生效(见公告期号1862)。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焊接设备;空气压缩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