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途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程继田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56845447号“BOYATU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途明 TUMI”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97837号“TUMI”商标、第5797076号“TUMI”商标、第3008868号“TU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UMI”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箱、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享有“TUMI作品”的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官网及发展历史简介;
3、年报;
4、产品介绍;
5、申请人旗舰店简介;
6、店铺租赁合同、图片及联系信息;
7、网络店铺运营合同;
8、申请人销售证据;
9、广告宣传材料;
10、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媒体报道材料;
13、行业排名;
1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5、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16、作品登记证书;
1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仿皮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旅行用大衣箱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BOYATUMI”构成,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BOYATUMI”,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UMI”作品在书写方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