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2179号“11.1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197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一并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进一步提升了商标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申请商标创作设计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由数字组合“11.11”及简单图形组成的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