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宝瑞雅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77265号“山海双转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353990号、第33238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山海双转运”构成,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