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黄飞鸿狮艺武术馆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健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23083927号“鸿楙·黄飞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品牌或社会知名人士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对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黄飞鸿系列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官方网站资料;申请人关系证明文件、企业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检索明细;其他品牌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决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鸿楙·黄飞鸿”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系被申请人原创,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没有违反《商标法》规定,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恶意,严格遵守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实物图、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及物流详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开具的发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版权证明、外观专利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3月7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21945493号“鸿飞黄”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