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17374号“亚希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希诺 54817374

阅读:56819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风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54817374号“亚希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4222号“希诺”商标、第42066454号“希诺HEENOOR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风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54817374号“亚希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4222号“希诺”商标、第42066454号“希诺HEEN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希诺”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简介及工商信息、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保温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亚希诺”与引证商标一、二“希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婴儿用指套牙刷、卸妆器具(非电)、化妆用具、保温瓶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因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盥洗室器具、婴儿充气浴盆、宠物喂食碗、室内植物培养箱、宠物用刷”以外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希诺”商标在“玻璃杯;真空杯”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与“盥洗室器具、婴儿充气浴盆、宠物喂食碗、室内植物培养箱、宠物用刷”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希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婴儿用指套牙刷、卸妆器具(非电)、化妆用具、保温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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