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31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45849号商标、第176203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商业分析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商业分析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