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供销商贸流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48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888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关联主体所有,且双方已签署共同同意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第13826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虽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分接近,商标共存文件仍无法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上述文件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