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92633号“玛法记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玛法记忆 61592633

阅读:185243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59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37193号“玛法传奇”商标、第309…

  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59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37193号“玛法传奇”商标、第30991008号“玛法传奇”商标、第26890146号“玛法纪元”商标、第58414260号“玛法纪元”商标、第26901715号“玛法战记”商标、第58428124号“玛法战记”商标、第37907540号“玛法史记”商标、第37919576号“玛法王者”商标、第37904981号“玛法开天”商标、第37933924号“玛法屠龙”商标、第43163574号“玛法永恒”商标、第58390076号“玛法至尊”商标、第36955176号“决战玛法”商标、第28728338号“传奇玛法”商标、第58413803号“传奇玛法”商标、第58397036号“冰雪玛法”商标、第14680877号“记忆戒指”商标、第31636523号“记忆戒指”商标、第14680868号“记忆手镯”商标、第31636425号“记忆手镯”商标、第14680865号“记忆头盔”商标、第31636426号“记忆头盔”商标、第14680729号“记忆项链”商标、第31636424号“记忆项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原异议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玛法相关使用资料;2、热血传奇相关使用资料;3、企业荣誉。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法记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7193号“玛法传奇”、第26890146号“玛法纪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如“忍者神龟”、“银河护卫队”、“金刚狼”等,且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92633号“玛法记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游戏产品,其申请的项目是申请人的核心商品,申请人在上述商品项目上产生了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也并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热血传奇”相关宣传使用,并未提供对其18枚引证商标的相关使用宣传,更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的标准,申请人不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利,更未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光盘(音像);学习机”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二十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3、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火影忍者疾风传”、“忍者神龟”、“银河护卫队”、“星际穿越”、“金刚狼”、“星球大战”、“白雪公主与猎人”、“美女与野兽”、“赤月之城”、“37手游沙城王座”等大量与他人的作品名称、商标标识近似之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玛法记忆”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上述关于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传奇霸业”、“火影忍者疾风传”、“忍者神龟”、“银河护卫队”、“星际穿越”、“金刚狼”、“星球大战”、“白雪公主与猎人”、“美女与野兽”、“赤月之城”、“37手游沙城王座”等大量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的作品名称、商标标识近似之商标,申请人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评述。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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