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54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233号、第30370606号、第55118665号、第12563948号、第69583699号、第68210929号、第42083508号、第46180786号、第47565381号、第50439958号、第672840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仅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消毒”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十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一仅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设备和仪器维护;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