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三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4364号“春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105698号、第9366080号、第10108753号、第11284022号、第455803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及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酱油;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酱油;醋”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醋;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醋;酱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