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化学学会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9116号“CHEM&BIO ENGINEE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80902号、第45708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EM & BIO ENGINEERING”可译为“化学生物工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HEM”,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