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唐茶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角政豪
委托代理人:安徽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75073032号“去青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去茶山”是申请人于2000年创立的茶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65736号“去茶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09960号“去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54794号“去茶山 Qu Cha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96765号“去茶山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652629号“去茶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381520号“去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479824号“去茶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197994号“去茶山 Tea St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892363号“去茶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青山区”是指湖北省武汉市的青山辖区,争议商标与“青山区”名称相同,且没有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3、被申请人在明知“去茶山”品牌的情况下,还在多个与茶饮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与其构成近似的“去青山”,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权近似的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近年完税证明;“去茶山”品牌获得的荣誉、门店信息表、商标授权使用书、门店详情、大众点评截图;申请人及“去茶山”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取自县级以上的地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去青山”门店图片、宣传文章及宣传图片、商标授权书、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九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中文“去青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去茶山”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由文字“去青山”构成,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