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4443号“福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福伯及图 5354443

阅读:63662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庄友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惠强 申请人因第5354443号“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4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流…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庄友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惠强

  

  申请人因第5354443号“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4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餐饮服务费发票、产品销售发票、大众点评店铺截图及消费者评价、餐饮加盟合同、门头照片、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流动饮食供应”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流动饮食供应;2.茶馆;3.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4.咖啡馆;5.餐厅”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2.养老院;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动物寄养;5.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申请人企业使用发票;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4、店铺实景图片、销售小票、网络店铺信息、评价及相关资质证明;5、福伯餐饮加盟合同;6、网络推广、评价等相关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商品项目为糖果类食品,并非第43类服务的范围,店铺图片没有显示生成时间,销售小票为自制证据,加盟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网络图片具有易篡改性,且没有时间显示。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被撤销决定维持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复审服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显示,其授权其名下漳州市芗城福伯餐饮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餐饮等相关服务。证据3、4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漳州市芗城区连记餐饮店、长泰县福伯饮料店、厦门湖里区福伯志奶茶店等主体使用复审商标,经网络核实,证据4中的网络店铺经营主体分别对应上述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主体,店铺评价等内容实际存在,部分产品、店铺及评价内容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证据6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实际经营的烧仙草店等相关产品及服务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复审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领域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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