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6154号“保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保利 3686154

阅读:35127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涂金祥 申请人因第3686154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98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涂金祥

  

  申请人因第3686154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98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运动用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微信聊天截图、淘宝截图及收款截图、账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球拍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运动用球;2.球拍线;3.运动用网;4.球及球拍专用袋;5.高尔夫球拍;6.运动球拍;7.网球拍;8.羽毛球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护腕;2.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使用在运动用球等商品上,也从未在各种媒体上看到过有关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产品图片;2、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主体信息截图;3、淘宝订单及收款凭证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均为自制证据,无合同、发票,不能证明交易进行了真实履行,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订单/账单截图仅包含一笔交易,属于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故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球拍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护腕、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被撤销决定维持的运动用球、球拍线、运动用网、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拍、运动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复审商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运动用球、球拍线、运动用网、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拍、运动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2、3均为网络形成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所涉主体不能与本案被申请人形成关联关系,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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