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3621号“苏洋马YANGM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苏洋马YANGMA及图 8033621

阅读:79524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33621号“苏洋马YA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00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33621号“苏洋马YA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00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常州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转账截图、展会手册图片、委托搭建展台合同、展会图片、产品说明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8033621号第7类“苏洋马YANGMA及图”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纺织机械配套轴类产品因配套他人整机,轴类配件无需标注复审商标,故申请人未标注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受疫情影响,申请人不能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展会中进行展览、展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参展照片;

  2、委托协议书;

  3、展会会刊;

  4、2010年郑州全国农机产品订货会(展位号C36)宣传页;

  5、常州市常宇拖拉机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6、办公大楼及厂区照片;

  7、企业集团登记证;

  8、申请人营业执照;

  9、有关第13478773号商标的不予撤销决定;

  10、检验报告;

  11、复审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12、以宋德伍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的名称、注册时间、制造销售产品介绍;

  13、采购合同;

  1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15、产品宣传页;

  16、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7、产品说明书;

  18、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6、17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核定商品、证据系自制等问题,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已成功续展,三年后才可以计算未使用日期,在此之前提出撤销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的“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纸;

  2、集团设立核定情况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0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续展公告时间为2023年02月27日),有效期至2033年10月20日。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10、15、17所涉及的商品为“柴油机、农业机械、发动机”,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证据4、补充证据1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7、8、11、12、16、补充证据2本身并不能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证据6系自制证据,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证据9涉及的第13478773号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3、14中,采购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缺乏合同双方主体信息、款项用途信息等,与采购合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证据18非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其一,商标使用存在多种方式,并非仅限于在产品上标注商标或在展会中进行展览、展销。其二,新冠疫情并非贯穿于整个指定期间。其三,申请人未提交在新冠疫情好转、企业复工复产后其在核定商品上继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以证明其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具有正当理由。

  另,本案复审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距复审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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