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609号“SANF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796号决定,于2023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出口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出口通知单、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发票、出入境检疫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在第35类全部核定服务上。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涵盖第35类服务。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其与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及相关介绍;2、被申请人与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被申请人与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以及出口商品包装备货单、实际出口通知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卫生证书、提单、销售合同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下达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确认函、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出口海带代理业务的相关贸易合同、记账凭证、贷记通知、发票、装箱单、证明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原产地证明书等;5、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出口蛤蜊汁代理业务的相关贸易合同、记账凭证、贷记通知、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等;6、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申请人持相同质证意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5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其与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出口代理方,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为委托方,被申请人负责对外出口合同的签订,负责报关、报验、投保、结汇以及有关文件的申领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1日,涵盖指定期间。上述证据结合相应的出口商品包装备货单、实际出口通知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卫生证书、提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