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1300号“卡迪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卡迪奥 5441300

阅读:142758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真丽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41300号“卡迪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20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真丽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41300号“卡迪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20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5月26日至2023年0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去污剂;2.牙膏;3.地板蜡;4.香木;5.香料;6.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备案记录、检验报告;

  2、销售发票;

  3、“卡迪奥”系列产品在网络平台上的宣传销售情况;

  4、“卡迪奥”公众号及视频号宣传证据;

  5、实体店销售陈列货架(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6、卡迪奥柔顺丝滑洗发乳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界面截图;

  7、产品图片;

  8、产品增值税发票;

  9、卡迪奥微信小程序;

  10、门店产品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记录、检验报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发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1.香皂;2.化妆品;3.香波;4.增白霜”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皂;化妆品;香波;增白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441300号“卡迪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卡迪奥 54413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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