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16054号“乐钉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钉云 48716054

阅读:80932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乐易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48716054号“乐钉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3号“钉钉”商标、第44040665号“钉钉”商标、第3967984…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乐易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48716054号“乐钉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3号“钉钉”商标、第44040665号“钉钉”商标、第39679844号“钉”商标、第43925249号“钉”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战略合作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其“钉钉”商标存在的情形下,抢注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大量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钉”、“钉钉”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被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平台相关页面、申请人“钉钉企典”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认证信息页;

  3—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7、相关在先案例;

  8—49、阿里巴巴集团2016年至2019年财年年报、钉钉科技公司以“钉钉”为字号的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钉钉官网页面、钉钉开放平台页面、官方微信页面、微博页面、相关媒体报道、宣传片、申请人“钉”系列商标注册情况、钉钉APP下载页面、下载量、用户数量、市场占有率情况、SaaS服务行业相关的行业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参展信息、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及奖项、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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