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43562号“HIPE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IPEC 18743562

阅读:131660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好博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743562号“HIP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128号决定,于2023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好博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743562号“HIP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128号决定,于2023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临床研究合同及发票、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临床试验”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2.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3.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4.软件运营服务(SaaS);5.信息技术咨询服务;6.服务器托管;7.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从未在临床试验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在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全球门户2022版产品技术服务协议;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3、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4、设计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册;5、被申请人百度百科;6、被申请人天眼查;7、临床试验统计分析委托合同;8、临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9、CRC合作协议及临床试验服务合同;10、临床试验项目合作协议;11、投保协议;12、动物试验发票;13、委托试验、检验合同;14、技术服务协议;15、ISO13485体系年审协议;16、展会发票;17、名片发票及名片;18、其他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复审商标在4212群组临床试验服务无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临床试验、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临床试验复审服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临床试验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被申请人官网中显示有“HIPEC”标识,在其体腔循环热灌注系统商品上亦显示有“HIPEC”标识。证据3为好博士热灌注HIPEC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有好博士热灌注相关临床观察文章。证据4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其公司宣传品,宣传册中显示有“HIPEC”标识。证据5、6为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证据7-10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就其体腔热灌注治疗机及其一次性使用配套循环管路临床试验项目委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蓝气球(北京)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西安众创医疗研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临床试验的研究统计设计、试验监督、临床研究等服务。证据11为被申请人对其临床试验项目进行投保。证据12为被申请人购买相关商品的发票。证据13为被申请人对其体腔热灌注治疗机商品进行检测。证据14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其产品进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据15为被申请人ISO13485体系年审相关合同。证据16为被申请人参加域外展会相关证据。证据17、18为被申请人名片、商品使用图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临床试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8743562号“HIPE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IPEC 187435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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