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姆伊迪艾姆(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托付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昌市书竹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65257886号“MEDM 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555861号“MR.ENJOYDAMONEY及图”商标、第55468341号“med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丁震简介及公司股权变更信息;
2、丁震微博截图及品牌发布信息;
3、MEDM百度搜索页面;
4、MEDM淘宝店铺信息;
5、MEDM品牌在得物、小红书平台中的宣传及评价;
6、微博、淘宝、抖音网址链接;
7、产品照片;
8、发票;
9、捐赠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N及图”、“V及图”、“ESSENTIALS III”、“LEEFFFWWW”、“OIOI LILI”、“ADER FELA”、“哈基思HRAAZS”、“蕉下汤米”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