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81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ALBION”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推广,在化妆口商品上早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1295177号“ALBION”商标、第6432500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071608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五、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媒体报道资料、参展信息、国家图书检索报告、销售资料、相关决定书、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四、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九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涂泰克TTK TEXTILES&FINISHING”等,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相关发票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九百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澳丽本AOLIBEN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指定使用在香皂、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澳丽本AOLIBEN及图”与原异议人字号“ALBION”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九百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