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60560号“趣 趣头条QUTOU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6208号商标、第27081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74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及诉讼程序裁定其在印刷品、期刊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文具、电铸版、建筑模型、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文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海报、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说明书、杂志(期刊)、连环漫画书、新闻刊物、照片(印制的)、宣传画、包装纸、绘画板、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海报、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说明书、杂志(期刊)、连环漫画书、新闻刊物、照片(印制的)、宣传画、包装纸、绘画板、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