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31233号“ABLO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BLOH及图 73931233

阅读:126764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灯天服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931233号“ABLO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灯天服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931233号“ABLO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不仅是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通过持续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OFF-WHITE、VIRGIL ABLOH”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59303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9275号“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60082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简介、照片、媒体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Virgil Abloh”的相关检索结果、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善意的,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字母“ABLOH”以及黑底背景图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ABLO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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