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启原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维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70955号“启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99700号“启源 STWATE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97302号“启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98483号“启源 Q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1248号“启源 SD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4054号“啓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32244号“启源 SD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烹调器具、电暖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启原”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六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烤用炉子、锅炉(非机器部件)、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分别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气装置、回转窑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烤用炉子、锅炉(非机器部件)、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