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侯延云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侯延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349667号“AE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E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智能手机用壳;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
异议人一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1922号、第3241848号、第3246089号、第3304519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第5108407号、第5447958号“AU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够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第5108408号“AU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49667号“AEU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