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好客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启清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1013327号“堂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93524号“堂宴良号”商标、第21621344号“堂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堂宴”品牌系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餐饮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堂宴”品牌的独特优势,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堂宴”、“堂焰”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堂宴”品牌的恶意抄袭模仿,系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动机不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门店照片、大众点评店铺;
2、开办活动、参与情况;
3、广告宣传、赞助节目情况;
4、媒体、电视台宣传报道情况、知名艺人到店照片;
5、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6、媒体宣传文章、消费者探店宣传;
7、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侵权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