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43319号“神码物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码物联 59343319

阅读:181997 2024-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神码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9343319号“神码物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3654号“SHEN MA及图”商标、第10176319号…

  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神码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9343319号“神码物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3654号“SHEN MA及图”商标、第10176319号“平煤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74298号“SHEN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将近四百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及企业字号,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显然为恶意囤积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早期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明材料;

  2、产品图片、广告投入和市场宣传情况;

  3、申请人提供“神马”商标获奖情况;

  4、批复及相关报纸的截图图片;

  5、合作协议书、授权合同;

  6、相关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名下抄袭他人品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23类“纸、弹力丝(纺织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引证商标一为“SHEN MA”可被识别为“神马”,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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