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23888A号“格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180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格理集团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介绍、许可协议、服务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7月21日至2022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15023888A号第35类“格理”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格理集团百度百科介绍;
2、格理集团中文官方网站介绍信息;
3、关于格理集团的中文网络报道;
4、有关“格理”的百度、必应搜索结果页面;
5、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电话访谈服务的介绍资料;
6、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人才服务的介绍资料;
7、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商业研究服务的介绍资料;
8、格理集团公开的部分文章、案例研究、白皮书等资料;
9、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会议活动及相关服务的介绍资料;
10、部分会议活动资料、现场照片、线上会议室截图;
11、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会议纪要资料库的介绍资料;
12、格理集团官网上关于社会影响力项目的介绍资料;
13、申请人香港全资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14、格盛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页面、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15、申请人与格盛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司间许可协议》及中文译文;
16、上海格盛公司与部分中国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
17、格理集团微信公众号发表的部分文章;
18、格理集团知乎认证号上的部分文章、回答页面;
19、格理集团微博认证号信息;
20、格理集团优酷视频自频道相关介绍;
21、相关决定书;
22、申请人“GLG”商标档案信息;
23、申请人使用“GLG格理”对集团公司及其服务进行介绍、推广的微信文章等资料。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服务、证据系自制等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4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5023890号“GLG”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15用于证明格盛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申请人许可该公司使用申请人名下商标,该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16中,部分合同、发票、服务范围与记点方式用于证明格盛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了标有“格理集团GLG”商标的金融与商业服务类等领域的专家咨询服务,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证据3、17、18、19、20、23用于证明申请人通过知乎、微博、微信公众号平台等对标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进行了介绍与宣传,亦有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虽实际使用的“格理集团GLG”商标与复审商标不相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其余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其余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