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风云酱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60599号“醬父壹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58284号商标、第63096900号商标、第707046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协商发文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香型、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醬父”,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酱”,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